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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常識
    保安押運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管理,確保守護、押運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各類專業保安服務公司和金融護衛中心(以下簡稱:“保安押運公司”)。

      第三條 保安押運公司依法配備公務用槍,依照本規定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保安押運公司為軍工、金融、國家重要倉儲系統和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機要交通系統等依法配備公務用槍單位,提供《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崗位的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保安押運公司可以為奉條第二款規定以外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二十萬元以上武裝押款服務,或者提供武裝押運重要文物、藝術品、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槍支等服務。

      第四條 設立保安押運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有必要辦公場地,防護設施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護運車輛:提供金融守護押運服務的,還應當具有十輛以上符合《專用運鈔車防護技術條件》,且經公安部指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專用運鈔車;

      (二)注冊資金在三百萬元以上;

      (三)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四十名以上;

      (四)建立健全符合守護押運服務要求的內部安全管理制度,槍支(彈藥)保管庫(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設施,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和公安部有關公務用槍管理的規定。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應當具備前教規定條件;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保安押運分公司或者押運分部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奮前教規定條件。

      第五條 保安押運公司由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負責組建,并實行獨資或者控股經營,外資不得參與.經濟發達的縣級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可以依照本規定設立保安押運公司。

      第六條 設立保安押運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申請設立保安押運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報告;

      (二)組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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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開展守護.押運服務的范圍;

      (五)隊伍、槍支(彈藥)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況;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情況;

      (七)資金、場地、車輛、設施和守護、押運人員籌、情況;

      第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到設立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派人實地考察.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批準。批準文件應當注明武裝守護。押運服務范圍。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保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要求,在批準設立保安押運公司前指導申請單位開展籌備工作。

      第八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務規定的服務范圍,開展武裝守護押運工作。

    嚴禁超范圍開展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第九條 保安押運公司的守護、押運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周歲的中國公民,身體健康,品行良好,沒有賭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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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疾病病史;

      (四)沒有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強制戒毒和刑事處罰記錄;

      (五)掌握專業保安守護、押運和槍支使用技能,熟悉有關保安守護,押運和槍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專用護運車輛駕駛人員,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須具有B證以上駕駛執照并從事三年以上駕駛工作。

      保安押運公司經營管理人員除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須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并熟悉有關保安經營管理業務。

      第十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守護、押運人員進行相應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崗。

      第十一條 保安押運公司對聘用的守護、押運人員實行電子檔案管理,報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門備案。

      守護押運人員正常辭去保安押運公司工作的,其檔案應當自其離開之日起保存五年以上;非正常離開的,其檔案應當自其離開之日起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二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依據有關槍支管理法律、法規,向注冊地公安機關申報槍支(彈藥)購置計劃,建立健全槍支申領、使用管理制度。

      守護、押運人員遇到襲擊、搶劫等危害守護,押運物品和人員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時,可以依據《專職守護扦逗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使用槍支。

      第十三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專用護運車輛.每輛專用護運車應當配備包括駕駛員在內的三名以上押運人員、無線通信報警裝置和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推廣使用遙控熄火裝置。

      專用運鈔車應當使用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的統一顏色、外觀標識、號牌。

      嚴禁使用普通車輛執行運鈔任務,或者使用專用運鈔車從事本規定范圍以外的事務。

      第十四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制定《武裝守護、押運操作規程》、《運鈔車駕駛員行車規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守護、押運操作規程,制定專用護運車輛出發時間、行車路線和交接地點編配制度,規范守護。押運工作。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定期開展防范各種突發事件的演練,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能力。

      第十五條 守護、押運人員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時,應當依法佩帶槍支,身著守護、押運人員制式保安服,穿戴防彈衣、鋼盔和明顯標志,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押運人員應當嚴守出發時間、行車路線、交接地點及車內護運物品秘密,未經所屬公司批準,不得改變行車路線。

      嚴禁專用護運車輛搭載非配備人員,嚴禁押運人員途中下車與其他人交談或者處理與押運任務無關的其他事務。

      第十七條 守護人員執行金庫守護任務時,必須嚴格執行金庫守護相關規定,并保守庫房的地點、結構、防范報警設施情況等工作秘密。

      第十八條 押運人員執行押運任務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遇有公安機關設卡盤查或者交通管制時,應當接受檢查.雙方驗明身份后,仍需對車輛進行檢查的,押運人員應當立申報告所屬公司,接受檢查或者經批準改變行車路線。

      遇專用護運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即刻修復、處理或者遇到襲擊時,押運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公司和當地公安機關,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人員、物品安全。

      第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押款超過一千萬元的,或者押運國家重要文物的,應當增加護衛車,或者事先與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系。

      押運距離在市區外五十公里以上且押運款超過五百萬元的,應當酌情增加護衛車。

      第二十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對服務項目的合法性進行必要的審查,嚴禁押運違禁物品。

      明知服務項目是違法的,不得為其提供守護、押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 保安押運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到經營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保安管理部門備案;跨地、市、(州、盟)經營的,到經營地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保安管理部門備案;跨區、縣{市、旗}經營的,到經營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保安管理部門備案。

      保安押運公司跨地區經營的,槍支(彈藥)購置和證件管理由注冊地公安機關負責,日常監管工作由經營地公安機關兔責。保安押運公司在經營地違反本規定的,經營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報注冊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守護、押運人員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對見義勇為、因公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及時落實醫療、撫恤措施。

      保安押運公司應當根據服務項目和安全風險,建立健全守護押運服務安全保險制度。

      第二十三條 保安押運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中請破產,或者被依法合并、分立、轉讓的,應當提前報告經營地地、市圾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履行相關手續.經營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槍支管理規定,及時收回槍支(彈藥),或者批準移交其他依法成立的保安押運公司。

      嚴禁擅自停止保安押運或者擅自移交槍支(彈藥)。

      第二十四條 保安押運公司及其經營管理、守護、押運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經營地地、市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撤銷,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保安押運公司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槍支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予審批或者拖延審批,或者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保安押運公司執行本規定等情況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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